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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袁某丙驾车窜至罗山县城关“赖茅酒”专卖店,先由袁某甲负责分散服务员注意力,后由袁某乙乘服务员不备将其中价值人民币6640元的香烟装到袋子后拿出门口,由袁某丙在外接应。当袁某乙招手暗示袁某丙接烟时,被守候的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2009年5月22日19时许,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将军广场西的“广源”超市,由袁某甲进店假装买烟并将烟包装好,袁某乙以买水的名义进店,乘人不备将烟带出,袁某丙开车接应。后三人到黄某一小卖部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2064元的香烟卖掉。

2009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光山县“广有”名烟名酒城,以买酒为由盗窃软中华烟10条,大熊猫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周××、金×等人陈述,证人王×、王××、李××等人的证言,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袁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袁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属未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袁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袁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属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驾车前来罗山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配合,所盗物品已脱离了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捕,人赃俱获,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系既遂,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袁某甲另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的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平面图和提取的现场指纹照片与袁某甲指纹样本照片比对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袁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袁某乙、袁某丙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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