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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北5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后经本院判决,对首次医疗费进行赔偿。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被告仍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骑一辆电动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北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7月7日。

2010年1月11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后续费用的处理,理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二次手术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755.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48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240元。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计753.62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元,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某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229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武慧鑫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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