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与卫辉市板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王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板纸厂。

住所地:卫辉市南站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厂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卫辉市板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x元整,加盖有被告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以被告名义借原告x元整。翟某某出具借据并签名,第一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按0.5%计。数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某。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证明一份,2000年10月31日由翟某某出具。

3、收据一份,2000年10月19日由卫辉市板纸厂出具。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有翟某某出具,未某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所欠,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被告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x元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19日,被告卫辉市板纸厂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某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在“收款来源说明”一栏中注明“借款0.5%”,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0月31日由翟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能证实该x元债务系被告所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利息不再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板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6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应负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