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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乙因建房同原告协商调换原告阴坡湾承包地0.23亩。2009年3月被告拆旧建新,并扩大了建筑面积,侵占原告土地144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地144平方米,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3月被告拆旧建新属实,但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陈某某调换0.23亩(153.3平方米)土地建房,东齐吴某武地界、南齐公路、西齐桐树直上、北齐吴某武地界,2000年7月7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某乙在调换陈某某的土地上建房四间,用地200平方米。2003年合同换证,被告李某乙将调换陈某某的土地填到自己名下,东齐石岩头、南齐公路、西齐陈某某界、北齐岩头。2009年3月22日水磨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原告陈某某之子李某甲签订协议,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的东边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的西边以药树为界,新建房各退50公分做公共通道。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拆旧建新,旬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某乙建房四间用地110平方米。经现场勘查,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的东边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的西边以药树(桐树直上)为界,被告李某乙新建房屋的西边庄基位置未变,房屋长14.75米,宽7.6米(112.1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房屋东边的菜地是侵占其土地诉至本院。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证实陈某某承包本村阴坡湾(地名)土地1亩;2、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陈某某调换土地协议书一份3、水磨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原告陈某某之子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的东边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的西边以药树为界,4、李某乙的土地经营权证证实2003年合同换证,被告李某乙将调换陈某某的土地填到李某乙名下,东齐石岩头、南齐公路、西齐陈某某界、北齐岩头;5、旬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二份证实2000年被告经批准建房四间200平方米,2009年拆旧建新批准被告李某乙建房四间110平方米;6、吴某兵、袁从银、周某顺的证言证实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的东边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的西边以药树为界,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拆旧建新,新建房屋的西边庄基位置未变;7、照片5张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陈某某调换土地建房,东齐吴某武地界、南齐公路、西齐桐树直上、北齐吴某武地界,陈某某承包地的东边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的西边以药树(桐树直上)为界,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拆旧建新,新建房屋的西边庄基位置未变,被告建房未超过审批面积,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的房屋东边菜地是侵占其土地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新

审判员徐启智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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