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窜至本市X路X号湘香阁饭店,乘店里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该店厕所铝合金防盗窗砸坏后爬进店内,窃得被害人闫X放在帐台抽屉内的钱包1只后逃逸;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等财物。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石X在江苏省海门市X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09年6月18日凌晨窜至上述饭店,以相同手法窃得该店帐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若干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石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X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