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29岁,汉族。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元月相识,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如被告同意离婚的话,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把欠我娘家的8000元债务偿还的话,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元月相识,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