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6月1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约定年息1.5%,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让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19日的利息)以及到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x元可以分期还款,但是该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被告乔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年息1.5%,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乔某某未支付。在诉讼中,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乔某某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某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将借款x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乔某某在诉讼中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诉讼中辩称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的利息请求中包含未发生的部分利息,其计算和表述不当,应表述为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0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