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治国、康建森(“老康”)、“许国”(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到宜阳县行骗,后四人到寻村X村家鑫购物广场附近,李某某负责放风,康治国、康建森、“许国”三人以卖古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建芳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行骗得手逃跑途中被抓获,后退赔被害人王建芳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仓、强X民证言、取款凭据、被害人出具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