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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追加被告陈某、宛某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追加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追加被告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追加被告陈某、宛某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给被告李某乙宅基地开挖基脚时被倒塌的围墙压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一、因李某乙有旧房需改建,于是将改建房屋的主体土建工程发包给了陈某,其中地量工程的承包单价为43元/米,后陈某又以40元/米的单价转包给了宛某某。江某甲系宛某才请来做工,劳动报酬由宛某才支付,应当与宛某才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与李某乙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事发当天李某乙到现场不到十分钟时间,围墙就倒塌了,李某乙并未指挥施工人员施工,所以也不存在过错。基于此,被告李某乙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追加被告宛某才答辩称,一、李某乙需要改建房屋,将主体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承包后,要求宛某某为其组织民工开挖基脚,宛某才本人也系雇员;二、事发当天,李某乙在工地亲自指挥施工,李某乙存在疏忽大意且未采纳民工的正当建议,存在重大过错;三、事发当天,宛某才为在现场,也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故宛某某作为雇员,无需对同是雇员的江某甲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责任。

原告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江某甲的陈某;

3、黄某的证言;

4、李某丙的证言;

5、江某丁的证言;

6、宛某才的陈某;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江某甲是在给被告李某乙建房开挖基础时,受李某乙指挥施工,被倒塌的围墙压伤的事实;

7、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年并需加强营养;

8、医院结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元;

9、鉴定费票据,证明花鉴定费700元;

10、出院后的治疗票据,证明出院后花医疗费4019.7元;

11、]山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反映原告受李某乙指挥施工,被倒塌的围墙压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李某乙到达工地后不到十分钟,围墙就倒塌,不存在李某乙指挥不当的情况。另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中在观瀑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的陈某;

2、黄某的证言;

3、李某丙的证言;

4、戴昌柱的证言;

5、陈某、黄某、李某丙、戴昌柱的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江某甲受雇于被告宛某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并非李某乙盲目指挥所致。

原告认为证人戴昌柱系李某乙的父亲,与李某乙有厉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宛某某对李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陈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重大的厉害关系,故陈某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二、宛某某与江某甲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三、证人黄某前后反映的情况存在不一致;

被告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人谢某、黄某、李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宛某某与江某甲系合作关系,都是给陈某做工的,事发当天李某乙在场亲自指挥以及江某甲受伤的过程等情况。

原告江某甲对宛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陈某要求法院结合全案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之外,系书证及鉴定结论,对方在质证时未提出明显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出入不大,没有存在明显的矛盾,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乙因旧房改建,将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其中对房屋基础工程中的地量开挖部分,李某乙与陈某约定以43元/米的价格由陈某负责完成。后陈某找到被告宛某某,以40元/米的价格再转包给宛某某。宛某某对工程量进行估算,认为工程完工后,民工工资每人可达80元/天,于是组织江某甲、黄某、李某丙、江某丁、谢某等人共同开挖房屋基础。

2010年7月19日,原告江某甲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靠近邻居围墙一侧的基础进行开挖,但考虑到基础开挖会影响邻居的围墙,围墙有倒塌的可能性,民工对在现场的李某乙提出开挖存在危险,但李某乙表示要求民工继续开挖,同时电话通知陈某,要求陈某运输撑树对邻居的围墙进行支撑。撑树尚未到达工地,围墙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原告江某甲砸伤。

江某甲受伤后,在新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江某甲在中医院及金石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4019.7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江某甲因外伤致使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右侧跟骨骨折,构成轻伤并分别构成玖级及拾级伤残。伤后两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4000元以内,需一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花鉴定费700元。

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7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20%=x元;误某44元/天×117天(2010年8月31日法医鉴定确定从鉴定之日起尚需治疗两个月,另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5天)=5148元;护理费44元/天×75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4天(住院39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5天)=648元;营养费19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x.7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宛某某未参与施工,不在事发现场。基础开挖工程的报酬由被告李某乙按43元/米与陈某进行结算,宛某某按40元/米领取报酬后,与其他民工按实际工作的天数发放了工资,并留出1000元给原告江某甲治伤。被告李某乙在江某甲受伤后,向江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将房屋的改建的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单价为43元/米)发包给被告陈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某又以40元/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宛某才,由宛某才组织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宛某某、江某甲、黄某、李某丙、江某丁、谢某等6人合作开挖地量工程,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应属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虽然工程的相关劳动工具由陈某提供,但陈某与宛某某等人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不存在指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由宛某某等人以交付相关的劳动成果,按40元/米计价一次性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宛某某等6人共同与陈某形成承揽关系。

江某甲等人在劳动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预计到围墙可能倒塌会有被砸伤的可能性,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故江某甲及其合伙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合伙人的过错由江某甲承担,江某甲在承担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宛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事发当天并不在现场,其是否应当承担合伙人的过错,在另案中处理为宜。

被告陈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有管理和监督义务,但陈某未能确保现场安全施工的环境和条件、未进行必要的现场指挥,未向施工人员发放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乙作为定作人,将房屋的相关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陈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被告李某乙在江某甲等人的施工过程中,亲临现场,在江某甲等人提出围墙有倒塌的危险后,虽然采取了要求陈某送撑树对围墙支撑的措施,但仍然要求江某甲等人继续施工,对原告江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李某乙存在指示上的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江某甲进行了内固定术,后期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医鉴定确定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一并予以考虑。

被告李某乙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江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x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8191元;

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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