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孟祥升、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郑某某与王某乙曾因出路发生纠纷,1997年10月20日,经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作出如下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出路为生产队批准规划的公共出路(四米宽),郑某某对此路有使用权,王某乙不得阻止郑某某使用出路;王某乙在出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三日内全部清除。此决定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后,王某乙又于1998年5月26日垒起一道院墙,堵住了郑某某的出路,影响了郑某某的通行,郑某某以王某乙侵权为由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3日依法作出(199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立即停止侵权、将垒在郑某某宅基地上的院墙拆除,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9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8)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00年4月21日执行完毕。因该路在1992年以前是一条东西沟,地势低洼,从1992年以后,王某甲的胞弟王某乙拉土逐渐将沟垫平,作为向西通行的出路。2008年农历3月份,王某甲以此路是其亲属遗留给他本人的家业、郑某某的出路已被郑某某卖给别人了为由,不同意郑某某在该路上通行,与郑某某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后,王某甲在该路上栽杨树2棵,并在该路的西头垒上简易门楼。堆放在涉案路边上的砖是同村近邻的,不属于王某甲、王某乙所有,也并非王某甲、王某乙堆放,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时,涉案公共出路上除王某甲在该路上栽的2棵杨树和在该路的西头垒的简易门楼外,没有其它障碍物。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属排除妨害纠纷。涉案出路,在1997年10月20日已经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权,确定该出路X村规划的公共出路,郑某某对此路有使用权,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该公共出路均享有使用权。王某甲在该出路上栽树,堵住了郑某某的出路,又在该出路西头盖简易房门楼,已影响了郑某某的正常通行,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郑某某要求王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清除栽在出路上的杨树和在出路上所垒的简易门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路面上的障碍物并非王某乙设置,原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通行实施了侵害行为,故郑某某要求王某乙停止侵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该出路低洼,王某乙拉土将路垫平,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郑某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但经原审法院向王某乙释明后,王某乙仍未依法向本院请求郑某某给予经济补偿,故有关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停止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其栽在公共出路上的2棵杨树,并将垒在公共出路西头的简易门楼扒掉;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争议土地在1983年以前是一条大沟,使用权归王某甲,后来王某甲花费x元,拉土将沟垫平,郑某某称是公共出路没有依据;县、乡政府的确权书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公共出路错误,在确权时没有深入调查,确权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某某称王某甲在出路上栽杨树、堆放几千块砖和垒门楼不是事实,小杨树是王某甲所栽,简易门楼是王某甲垒的,根本没有上锁,堆放的砖是郑某某的堂兄郑某元堆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妨碍了郑某某的通行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确认为村规划的公共出路。作为公共出路的土地,所有正当需要通行的人均为该土地的通行权人,均有权利用该土地通行,任何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设置障碍,妨碍通行权人的正常通行。郑某某的宅基地紧邻该出路,且无其他出路,是该土地的通行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作为其出路,有权在该土地上通行。王某甲在已被认定为公共出路的土地上栽种杨树、建设简易门楼,致使郑某某无法正常使用其宅基地,无法正常通行,妨碍了郑某某的通行权,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排除妨碍,清除栽在出路上的杨树、拆除简易门楼正确。王某甲上诉称争议土地不是公共出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