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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山、王某丙、周某、廖某及第三人贺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第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山、王某丙、周某、廖某及第三人贺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京、丁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刘某、王某乙、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周某、第三人贺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开办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经股东会研究,原告除现金入股11.5万元以外,另有技术股20万元。2010年7月相利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贺某。但在转让过程中,五被告却将原告的技术股剥夺,导致原告的技术股不能参与退股分配。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原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技术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相利煤矿实际投入资金为(略)元。2010年7月21日,相利煤矿与贺某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略)元,每100元亏损70元。依此比例原告20万元技术股实际权利价值为6万元。2、2010年3月30日,相利煤矿与贺某签订合办煤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贺某在相利煤矿占有60%的股权,相利煤矿原股东占40%的股权,贺某为控股股东。在确认煤矿转让时,煤矿股本构成和转让金额由股东贺某确认,未将原告股份列入转让范围与答辩人无关。3、2009年相利煤矿与裕湘煤矿合并后,煤矿资金周某困难,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经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按实际投入资金的20%进行配股缴资,在较多股东未追加资本的情况下,答辩人借给煤矿50万元现金,煤矿给答辩人虚设股金100万元,其中刘某名下60万元,廖某名下40万元。煤矿偿还该借款后,该100万元股份虽然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中,但在煤矿转让时,这100万元虚设股份因为没有实际注资而没有计算在退股范围。同理,原告的技术股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煤矿转让时其技术股不能进行退股分配。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三人贺某为相利煤矿最大股东,相利煤矿转让给贺某时,贺某未将原告的技术股列入股权范围内,因此,原告没有享受退股分配的责任不在答辩人,只要大股东贺某同意将原告的技术股份列入股权范围,答辩人没有异议。

被告廖某辩称:1.原告未按照其承诺兑现完成技术工作任务,就不应该享受退股分配。2.在煤矿转让过程中,合伙股份退还方案不是被告决定,故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王某丙、周某未予答辩。

第三人贺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收款收据。拟证某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相利煤矿持有技术股20万元。

证某:黄泥乡和相利煤矿股份章程。拟证某原告有技术股20万元。

证某三:通知。拟证某相利煤矿认可原告总股份为31.5万元,其中技术股为20万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某,被告刘某质某,对原告所举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股份,故该证某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乙质某:没有王某乙的签字,与被告无关。被告廖某质某:不清楚上述证某来源,技术股要

达到标准后才能享有。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相利煤矿转让合同书。证某:合办煤矿合同书。证某三:股东协议书。上述三证某拟证某不是被告剥夺原告股权。

原告质某,对被告三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某不能证某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某下:原告所举证某一为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兹收到欧某同志交来相利煤矿入股金(此股属技术股)贰拾万元整。”在该收条上,矿长刘某、记账李云、会计欧某、出纳王某乙及相利煤矿均加盖印章认可。证某为相利煤矿股份制企业章程。在股东资金明细表上,记载欧某投资额为31.5万元,其中技术股20万元,股东章程有相利煤矿全体股东签字。证某三为相利煤矿通知,载明原告所持股份为31.5万元,与证某一、证某相印证。被告王某乙、廖某质某对原告所持技术股股份不知情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一、证某、证某三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未涉及申请取消原告股权问题,故此,对被告待证某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于2003年9月10日经湖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属合伙企业,经多次转让后,煤矿登记注册一直未予变更,2008年11月28日,以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罗述君、廖某六人为发起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所有权,同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制定了相利煤矿股份制企业章程,确定相利煤矿股份总数为2487.908万股,每股金额1元,经两次增资后,总股本扩张至2711.08万元,投资额分别为刘某481.98万元、王某乙251.998万元,王某丙188.98万元,胡毅195万元,陈玉菊308万元,王某忠136万元,杨某华35万元,杨某娥20万元,史新华79.5万元,李云126.95万元,王某辉173.5万元,欧某31.5万元(其中技术股20万元),谭小五135万元,罗述君97万元(其中技术股40万元),冯社军100万元,廖某226.3万元,吴美兰69.2万元,廖某乃32万元,廖某兵10万元,李湘华10万元。因经营不善,至2010年初开始停产歇业。2010年3月,为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相利煤矿决定引进新股东启动煤矿。2010年3月30日,相利煤矿与贺某签订合办煤矿煤矿合同书,约定贺某初次投资50万元作为煤矿启动资金,累计投资金额在260万元以上,贺某占股份比例为60%,原股东占股比例为40%。贺某注资后,又因煤矿缺资632万元不能参与煤矿兼并整合,故相利煤矿原股东于2010年7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如下股东大会决议:1、以股东票金额决算为准,按实际股份100:30的比例缩水后进行转让。2、原相利煤矿一切债务由收购方负责偿还。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贺某购买,贺某不同意收购后,相利煤矿有权转让给他人。原相利煤矿与贺某所签合办煤矿的合同自动终止,由受让方按照登记股份实际投资进行补偿,与原相利煤矿股东无关。股东会议后,相利煤矿原股东与贺某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1、相利煤矿转让给贺某。2、转让价格:相利煤矿实际入股资金2561.908万元,本次转让按100万元缩水到30万元的比例计算,实际转让价格为771.5724万元。3、债务关系:本次转让前,煤矿有债务约400万元左右,转让后所欠债务由贺某负责偿还。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对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款无异议。因该次转让未将原告技术股20万元纳入转让范围,相利煤矿原股东及第三人贺某未计算原告的转让份额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从相利煤矿章程来看,相利煤矿成立之初股东包括刘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毅、陈玉菊、王某忠、杨某华、杨某娥、史新华、李云、王某辉、欧某、谭永玉、罗述君、冯社平、廖某、吴美兰、廖某乃、廖某兵、李湘华20人,总股本为2711.408万元。至2010年3月30日增加贺某为合伙人后,原股东与贺某未再确认股东投资数额,只是约定双方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该合伙方式实质某以相利煤矿原股东为一方,贺某为一方的双方合伙。2010年7月10日,作为相利煤矿合伙一方的原股东就原相利煤矿原股权、价格、转让方式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原股东股份按原股东权实际投资缩水70%后整体转让给贺某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股权转让等无异议,相利煤矿原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应合法有效。从转让过程来看,决定相利煤矿股权转让会议的参会人员为相利煤矿原股东,会议决议就是对原股东股权去向进行处理。合伙另一方贺某被排除在会议之外,该情形说明相利煤矿原股东股权份额的确定仍只是由合伙一方即原股东决定,与贺某无关。故原告技术股权在转让中未被确认退还份额与贺某无关,原告对贺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相利煤矿原股东份额整体转让后,相利煤矿股权即归受让人贺某所有。原告在转让股权后再要求确认其享有原煤矿技术股20万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该规定确认了合伙的不同缴资方式,原告所持股金票载明其在相利煤矿持有技术股20万元。该种缴资入股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股金票记载内容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权利转让之后应当享受转让股份所得份额。而本案纠纷引起原因亦是相利煤矿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将原告技术股20万元纳入转让范围内计算退股份额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所致,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提起侵权之诉以保护其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确认之诉进行诉讼,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但相利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后,原告所持技术股已丧失存在基础,且原告请求通过确权诉讼后仍不能得到诉讼利益,故其要求确认享有原相利煤矿股权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相利煤矿股东共计20人,原告只对其中六人提起诉讼,且在本院查明事实过程中,原告对其他股东身份不能进行说明,使本院不能查明原股东身份,该情况存在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对此还应承担举证某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京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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