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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刘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乡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刘某,原审被告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15时许,龙宇公司的司机黄某乙,驾驶该公司自备X号通勤车跑通勤时,在永城市煤化工自备路侯岭乡X路上行人谢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因事故受伤,曾在河南省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并在江苏省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医疗费x.5元,谢某某伤情经诊断:1、左小腿中下段及足部碾压皮肤软组织血管神经肌肉毁损;2、头面部皮肤挫伤;3、右内外踝骨折。2008年2月8日,谢某某在腰麻下行“左小腿中段清创截肢术”。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并由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谢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谢某某适合配制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适用寿命为3年……。谢某某也在该公司购买了相关器具。在就医、转院治疗及配制假肢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谢某某受伤后,共收到黄某乙垫付款x元。

另查明,我省人均寿命为70岁。谢某某为农业户口,现年33岁,具有驾驶资格。本案肇事的龙宇公司自备X号通勤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种承保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乙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此项事实已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谢某某和黄某乙的责任比例,酌定以三比七划分。

本案中,黄某乙系龙宇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通勤车跑通勤时发生此次事故,致谢某某受伤,应视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职务侵权行为,因此,谢某某向龙宇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而对于列黄某乙为被告,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共收到黄某乙多少钱的问题,因龙宇公司、黄某乙均认可黄某乙垫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收到多少钱,谢某某自认收到x元,原审确认谢某某共收到黄某乙垫付款x元。

关于谢某某诉求中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选择在与其住院就医的医院(并在该院手术截肢)同一市区的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选配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并由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谢某某年龄至70岁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12次[(70岁-33岁)÷3年/次=12次,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x元(x元×12次=x元),而对于谢某某诉求中与之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假肢更换训练费,原审法院酌情在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中予以包含,因此,对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两种险种的保险合同约定,均赋予“第三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对本案肇事的龙宇公司自备X号通勤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谢某某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2820元)、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940元)、误工费996.4元(10.6元×94天=996.4元)、护理费996.4元(10.6元×94天=996.4元)、残疾赔偿金x.2元(3851.6元×12年=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x.5元,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余款x.5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含黄某乙垫付的x元)。鉴于谢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龙宇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谢某某诉求中高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996.4元、伤残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含被告黄某乙垫付的x元);二、原告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4700元,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假肢费用不当。原审认定的假肢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意见,但徐州市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一个经营性盈利企业,其配置假肢是根据伤者的选择意见确定的,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根据市场国产假肢配置基础价格,小腿截肢根据残肢的长度,配置假肢的价格一般在9000元/次至x元/次,最高为x元/次。本案中谢某某配置的假肢费用可以按照较高的x元/次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至其70岁最多更换八次,按十次计算只有x元,而谢某某所配置价格和更换次数远远超过普通适用型的标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经营企业的证明意见认定赔偿数额显然错误,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且谢某某假肢赔偿标准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残疾辅助费x元的70%即x元的内容,改判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x元的70%承担x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的上诉请求。2、原审法院仅部分参考采纳了徐州市优邦公司的证明,对赔偿数额部分支持,正是法律依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保证了原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性。3、徐州市友邦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已向当地政府申请备案,取得执业许可,其在谢某某受伤后,又为谢某某配制了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原审法院依照该公司证明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根据代理人了解的现状,假肢分为简单的机械辅助型和电子辅助型,无论从功能还是价位上说,谢某某配制的假肢都属于普通适用型,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龙宇公司陈某称:假肢标准赔偿过高,徐州市优邦公司作为经营性公司,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判断假肢赔偿数额的依据,应依据河南省的标准,同意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黄某乙陈某称:同意原审被告龙宇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证明按照河南省假肢配制的标准,谢某某配制普通适用型假肢基础价格为1.2-1.6万元;2、伤残辅助器具配制知识指南复印件,证明小腿截肢假肢价格最高为1.9万元;3、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证明依据四川省的假肢基础价格,谢某某需安装假肢价格为1.5-1.8万元,每五年更换一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任何法定机构显示出示了该证据,仅为一份打印的材料,不能据此认定谢某某适用假肢的费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是2007年4月10日之前出具,并注明“仅用于梁××处理交通事故使用,南京舒乐伟假肢矫形器公司郑某分公司提供”的字样,不适用于本案。该指南不是法律法规,制定该指南的相关单位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假肢配制地均不在四川,四川省暂行办法对超出四川省的个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的依据。

原审被告龙宇公司、黄某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打印材料,不显示提供单位或个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且时间在本案发生前一年,并注明仅作为梁××案适用,对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四川省地方规章,本案对此不能参照适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目前国内对假肢价格并无统一标准,我省对此亦无统一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谢某某配制假肢的单位,出具了有关谢某某配制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的相关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谢某某所需配制假肢费用的依据。结合本案,谢某某家住永城市,事故发生后,选择就近的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进行手术,并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为便于谢某某更换假肢,减少其痛苦,其有权选择在就近的徐州更换。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上诉称谢某某配制的假肢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赵某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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