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浙x宝莱车沿X0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200M处,由于车速过快,未靠右侧通行,与刘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使刘XX受伤、乘车人刘X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城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赔偿被告人刘XX及死者家属的一切经济损失,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一切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