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桂阳县X组。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乙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06年被告在鲁塘经营煤矿,原告在被告处入股x元。2007年被告分给原告红利2000元后便不再分红利给原告。原告从煤矿的其他股东处得知该矿一直有红利分,便要求被告分红利,但是被告以钱被花完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要求退股,双方核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和红利共计x元,并由被告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8月9日原告归还了被告x元,并于2011年8月14日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黄某甲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堂兄弟。2006年被告在鲁塘经营煤矿,原告入股x元,2007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红利后,便一直未再分红利给原告。后原告得知煤矿一直有分红利,便找到被告向其讨要红利,但被告以钱被其花完为由拒绝给付。2010年7月原告要求退股,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和红利x元,被告便出具了借据给原告。2011年8月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并于8月14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在被告经营的煤矿入股x元,后原告退股,经双方核算原告应得本金及红利共计x元,但被告归还x元后剩余的x元拖欠至今未给付,对此欠款被告写下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乙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