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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郭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纪某乙,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纪某丙,男,汉族,彬县气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社,彬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郭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甲诉称,原告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渝鑫铝材门市部打工。201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坐其侄子郭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彬县X乡干活,在返回彬县时,由于郭某强系无证驾驶在超车时车速过高、侧翻于路边,致原告摔伤,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右足1-5趾多发性骨折。后在陕中附院等进行手术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各种费用x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系被告雇员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亦积极为其治疗。但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有一定关系,因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陕中附院二次手术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4张计9736.6元)、车票4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彬县煤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初在该院治疗及花费936.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无异议。

陕中附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彬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5380.65元(含原告本人支付的2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纪某甲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渝鑫铝材门市(个体户,经营者郭某)打工。201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被告侄子郭某强去彬县X乡做工,在返回彬县途中郭某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翻于路右苹果园中,致摩托车受损,纪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纪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彬县骨科医院进行简单救治,花医疗费936.6元(由被告支付),后转入咸阳陕中附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元(由被告支付)。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侧挠神经损伤、右双包果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在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5380.65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9日原告起诉。起诉后,2010年9月20日原告去陕中附院复查,被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右第一足趾陈旧脱位”,并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9732.5元。原告交通费1770元(原告支付540元,被告支付1230元)。除此外,被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600元、为原告住院购日用品花费168元、购营养品支付660元、送原告去陕中附院请护工支费用3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侄郭某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医疗费按x.7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本次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根据本案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按x.25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纪某甲医疗费x.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77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66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68元、护工费300元、给付现金200元。以上共计x.75元(除已给付的x.25元外,被告实际再付给原告以上费用x.5元)。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王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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