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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2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签署了保险单。约定在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2月28日,原告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司机张锐诉对方赔偿纠纷一案中,淮阳县法院判决认定张锐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推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单号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号相同,故被告系本案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称淮阳县法院的判决错误,以此不予理赔,对此缺乏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20元。如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4元,由被告承担。

安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人员并非是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原判使用强险险种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则是在商业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扣除5%后剩余的责任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那种险种内进行理赔。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安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理赔请求并非在交强险险种赔偿范围内,应在其他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而且应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30%的责任来理赔。而李某某则认为,将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损失,现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辆全险险种,并且在保险合同备注一栏中注明为“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本案中,李某某除已在其他事故中获赔部分损失后,其仍受到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中李某某的车损为9132元(x元×30%)、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1309.26元(1200+3157.20×30%),该项损失安邦公司应在商业险险种内予以赔付。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给他人造成树木损失已赔付700元、毁坏桥梁赔付1000元,共计1700元,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险种项下予以赔付。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李某某足额交纳了“驾驶人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各x元”,安邦公司应按照该约定予以赔付。关于李某某要求的诉讼费1080元之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交强险险种项下进行处理有所欠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x.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8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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