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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丙的祖父。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原审原告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1月,朱某乙以x元为陈某某购买项城市X镇X村第六村X路上的杨树(村西)274棵,陈某某雇用伐树人刘石头部分伐树后,剩余部分称转卖给闫某某,但闫某某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只是买树人,但陈某某、闫某某都指使过刘石头伐树。2007年2月1日8时许,在伐树人刘石头伐最后一棵树时,将在麦秸垛边朱某甲的爱人夏朱某砸伤,随被陈某某送往贾岭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9.70元,当日转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药费计x.28元(其中含护理费6109.00元)。2007年4月7日因医治无望出院回家,当时夏朱某在贾岭卫生院花药费600元。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7月17日在朱某鑫医科门诊部花医药费4355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600元。陈某某在夏朱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0元。2007年4月7日夏朱某的治疗费报销补助x元。2007年7月31日夏朱某在家死亡。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261.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朱某丙的父亲朱某峰于1998年11月病故,其母樊春明与本村他人结婚,朱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祖父母朱某甲、夏朱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乙为陈某某购买项城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的树木,陈某某认为自己伐树后,剩余部分转卖给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闫某某认为自己只是买树人没有雇人砍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伐树人刘石头在采伐树木时,雇佣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在采伐最后一棵树木时将夏朱某砸伤,致残导致死亡,通过证人刘石头先后证言内容。陈某某、闫某某都指使刘石头伐树,故应承担赔偿受害人夏朱某的主要责任(80%),而夏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0%),夏朱某和朱某甲不是朱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义务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乙只是陈某某购买树木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500元,下余x.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元,朱某甲承担2204元,陈某某、闫某某承担2445元。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伐树人刘石头曾多次为闫某某、陈某某以及法院出具证言,而且每份证言陈某均相互矛盾,刘石头的证言充分证明是受陈某某的雇佣,为陈某某伐树。虽然其陈某闫某某曾经说让他伐树,但对许多问题刘石头均无法说清。事实上闫某某根本没有说让其伐树。砸住夏朱某树木系陈某某购买,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将伤者送至贾岭卫生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陈某某认为自己伐树后,剩余(包括砸伤人的树)卖给闫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闫某某只是收购陈某某雇佣刘石头伐下的树木木料,原审法院判决闫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朱某甲不知道闫某某是买树人,与闫某某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在原审和重审时已对刘石头进行调查,刘石头承认砸伤夏朱某的树是刘石头伐的,雇佣刘石头伐树的是闫某某,闫某某是该树木的所有人,闫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表明陈某某愿意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朱某乙只是受委托买树,砸伤人与朱某乙无关,刘石头伐树伐了13棵,当时起风了,闫某某说出了事算他的,砸到人的树是闫某某的。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石头受谁雇佣伐树,所伐树木归谁所有。从一审法院两次对刘石头调查笔录内容看,2006年农历腊月12日至13日上午,刘石头系为陈某某伐树;腊月13日下午,闫某某叫刘石头给他伐树,由于风大,刘石头未给闫某某伐树,临走时,刘石头问陈某某第二天还来不来伐树,陈某某说咋不来,给闫某某商量好啦,价钱说好啦;腊月14日上午刘石头在伐最后一棵树时将夏朱某砸伤。根据刘石头陈某的情况看,腊月14日刘石头系受闫某某、陈某某要求指使伐树。陈某某将购买的树木伐掉部分后,剩余部分转卖给闫某某,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但双方对买卖树木的交付存在争议,闫某某称买的是伐倒后的树木,陈某某称卖的是未伐掉的剩余树木,对此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闫某某、陈某某在指使刘石头伐树过程中,均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夏朱某被砸伤,对此闫某某、陈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本案中,闫某某、陈某某作为雇佣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二人之间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陈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各赔偿朱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的二分之一,即x.23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2500元,陈某某还应支付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朱某甲承担2204元,陈某某、闫某某各承担1222.5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闫某某承担2204元,陈某某、朱某甲各承担1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王博全

代理审判员窦兵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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