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乙、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韩某乙作为甲方与原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就合伙经营饭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名称:潇湘菜馆,经营地址: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第二条:合伙期限为5年,合伙期限内双方出资出物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不得随意退出合伙(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期限届满时,应提前6个月进行账目结算和财产分割,在期满前办理双方清算手续。房屋延续合同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第三条:出资总额、方式及结算。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万元,甲方出资额2万元,乙方出资额3万元。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一年结算一次分成,应在留足周转金的前提下进行分红。第四条:分工、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合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手续。全面负责员工的管理、培某、考勤、客户协调、业务开拓等事宜。乙方负责内部管理、现金结算及记账分配。实行双方认可,账目公开。第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应赔偿因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颁发注册号为(略)(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X区潇湘菜馆;经营者姓名为韩某乙。其后因原告与被告韩某乙发生矛盾,该菜馆停业。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某乙对潇湘菜馆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清单上载明:“在账物品包括春兰KFR-72LW/VLD三匹空调一台、春兰一匹半空调两台”等内容,并经该二人核实无误,签字确认。2010年1月11日,韩某乙向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韩某乙)自愿将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交予李XX,资金由李XX自行处理。”上述“证明”之内容李XX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姜某系被告韩某乙之母,非郑州市X区潇湘菜馆的合伙人,201O年2月22日,其以春兰KFR-72LW/VLD三匹空调、春兰KFR-33GW/V101一匹半空调各一台系其出资所购,只是给潇湘菜馆借用为由,将该两台空调从潇湘菜馆拆走。庭审中被告韩某乙承认,是其让被告姜某将上述空调从潇湘菜馆拆走的。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2009年12月26日,韩某乙与李XX签字确认的潇湘菜馆物品清单上列明的物品应为全部合伙财产,201O年1月11日韩某乙为李XX出具的“证明”,李XX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是双方就分割合伙财产作出的协议,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及资金由李XX自行处理,即全部合伙财产归李XX所有。由于被告姜某从潇湘菜馆拆走的两台空调未超出该菜馆的全部合伙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乙明知该空调系合伙财产,却让被告姜某将空调从潇湘菜馆拆走,其行为与被告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乙就涉案的两台空调不在潇湘菜馆物品清单范围内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姜某关于涉案的两台空调系其出资所购及借给潇湘菜馆使用的抗辩意见,因无有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春兰KFR-72LW/VLD三匹空调、春兰KFR-33GW/V101一匹半空调各一台。二、被告韩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乙、姜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被告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两台空调是上诉人姜某的个人财产,不是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李XX的合伙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两台空调不是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李XX的合伙财产,而是上诉人姜某的个人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李XX签字确认的潇湘菜馆物品清单上列明的物品应为全部合伙财产。2010年1月11日韩某乙为李XX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XX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是双方就分割合伙财产作出的协议,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及资金全部归李XX所有,即全部合伙财产归李XX所有。上诉人姜某从潇湘菜馆拆走的涉及本案的两台空调未超出该菜馆的全部合伙财产。故二上诉人上诉称,涉及本案的两台空调不是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李XX的合伙财产,是上诉人姜某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姜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