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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义马市白云宾馆北边小路上,看到被害人孙某某路过,遂用手捂住孙某某的嘴,将其拖到路北的砖堆后面。李某威胁孙某某将其裤子脱掉,用手抠摸其胸部、阴部。后李某离开现场时,顺手将孙某某掉在地上的一部康佳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在上述时间和地点遭被告人李某的强制猥亵,并证实被告人逃跑时将手机拿走的事实。

2、证人朱某、秦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手机发票;领条等证实:被告人将受害人的手机变卖销赃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对被害人强制猥亵并在逃离现场时顺手将被害人手机拿走后销赃的情况。

4、格认证中心的义价认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拿走手机的价值为280元。

5、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内裤照片;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对自己犯罪中止的情节未予以认定不当;自己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原判对自己犯罪中止的情节未予以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已经实施完毕对原审被害人孙某某的强行猥亵行为,故已超出了中止的犯罪形态,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罪刑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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