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汉族,务农,(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198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8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因此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龚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婚姻关系。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龚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坐落于西洞庭一分场四队(原农场)房屋3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西洞庭一分场四队(原农场)房屋3间归被告龚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郭德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