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1993年底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一段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希望,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元月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未能提出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生三个子女,表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