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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槐树乡人民政府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1976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2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律师。

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硬化香花公路X路面,2009年1月29日,原告单位出纳员向被告支付了其中x元工程款。2010年1月26日,在同被告决算时,因出纳员失误,将已经支付的x元计算为x元。2010年3月5日,原告发现了该问题后,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虽承认多领钱某事实,但却拒绝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工程已经结束,但尚未验收,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未结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或水泥资金,但并未约定水泥及水泥资金为多少。竣工后,原告单方定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未向他出具关于工程预算的决算的任某手续。被告认为他没有多领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有工程款未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书,目的证实工程数量及工程款计算标准;2、任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和2010年2月8日出具的领条各一份,3、铺设水泥路造价一览表,共同证实因付款时失误,任某某多领走x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水泥提供的数目及价格计算方法;认为证据3中,原告单方将水泥定价为370元/吨是不合理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任某某签署施工合同,由被告任某某负责香花公路X标段的铺设工程。2009年1月19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领走工程款x元。2010年2月8日,双方最后决算时,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误将被告任某某先前领走的x元计算为x元而进行了结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辩称的水泥资金认定问题系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被告任某某的抗辩观点不能作为拒绝返还财产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工程完结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任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多领款项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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