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期间称正在北京洽谈业务,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暂借一个星期就可以还。然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手头紧要求再缓一缓,嗣后原告再度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搪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汤某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朱某现金20,000元,在12月31日前归还。如果还不了,汽车抵押(沪C-x)。如有违约,提交法院(松江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且已过了归还期限,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