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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A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乙、李某及其与三帆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满,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与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四人作为乙方)与马某乙、李某(二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式四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开采铁矿提供一切手续,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展工作。甲方负责协调与当地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进行生产,甲方负责协调与当地群众的关系,发生纠纷后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为乙方的铁矿开采活动提供一切手续,并保证提供的手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乙方在与第三方进行铁矿买卖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情况,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因甲方急需资金,乙方暂借给甲方300万元。甲方将正在生产的二矿交给乙方生产经营,时间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并提供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生产所需工具等。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吨矿石16元作为使用甲方生产机械设备、电某、山上工人工资等费用,乙方除二矿场区内工人工资x元外,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到2008年4月不能把原先说过所买铁矿厂的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将继续使用二矿生产经营,并有权再增加一套设备,扩大再生产。甲方到时将400万元购买铁矿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应给甲方l00万元,并同意将借给甲方的300万元作为购买铁矿厂使用。协议签订后,马某丙、张某丁依约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15日向李某支付300万元。陈松、董全玉未出资。马某乙、李某将此款用于三帆实业公司里根大酒店项目。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马某丙、张某丁在二矿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共销售铁矿粉x.2元。2008年3月16日,李某代表兴和县三帆铁金厂与王大伟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将二矿承包给王大伟。马某丙、张某丁遂与马某乙、李某多次协商,马某乙、李某又收马某丙、张某丁50万元,用于购买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原属曲沿桥)。2009年2月10日,马某丙、张某丁、陈松、董全玉(四人作为甲方)与马某乙、李某(作为乙方)就2007年11月7日前签订的协议达成协议如下:由乙方购买的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原属曲沿桥)手续不全,乙方未能让甲方直接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且该矿不符合甲方的购买条件。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己负责对该矿处理,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原矿退还给原矿主。在此以前马某丙、张某丁的债权债务凭条有多少算多少。到乙方退还给甲方购矿款时,处理后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马某丙、张某丁无关,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于2007年11月11日、15日共借甲方300万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并起诉到郑州法院解决。乙方另收甲方50万元,已付给原矿主曲沿桥,退厂时,由乙方出头。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5月15日,兴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马某丙、张某丁汇款240万元。另查明:三帆实业公司营业期限从2006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初始股东为马某乙和郑州尚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0万元。2006年8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乙和李某。2007年10月15日,注资2690万元,郑州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某乙、李某共同设立三帆实业公司。2007年12月10日,郑州江商贸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马某乙、李某。马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马某乙在内蒙古设立兴和县三帆铁金厂。2010年5月28日,陈松、董全玉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马某丙、张某丁在诉状中所称的购买铁矿协议书系马某丙、张某丁、申请人共同与马某乙、李某签订,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二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开具了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要求其7日内予以缴纳。二申请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与马某乙、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此协议

的范围内诚信履行合同。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马某乙、李某到时将400万元购买铁矿手续交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时,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应给马某乙、李某100万元,并同意将借给马某乙、李某的300万元作为购买铁矿厂使用。该条款属附条件生效条款,亦即,马某乙、李某在无法将购买铁矿手续交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时,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可随时要求马某乙、李某偿还此款。马某乙、李某将二矿交由他人承包经营使马某丙、张某丁的计划落空,而马某乙、李某承包给马某丙、张某丁的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手续不全,马某乙、李某未能让马某丙、张某丁与第三方直接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且该矿也不符合马某丙、张某丁的购买条件。故马某乙、李某另收马某丙、张某丁的买矿费用50万元,应当返还马某丙、张某丁。马某丙、张某丁提供的2009年2月10日协议书第3条载明:乙方(马某乙、李某)另收甲方(马某丙、张某丁)50万元已付给原矿主曲沿桥,退厂时,由乙方出头。马某乙、李某认为,马某丙、张某丁涂掉了该条的后半部分,后半部分的内容应为:“50万元能要回来,就给马某丙,要不回来就算了。”但马某乙、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真实性,并且该协议一式两份,马某乙、李某理应持有一份,但马某乙、李某当庭称协议书仅有一份在马某丙、张某丁手中,否认自己持有另一份协议书。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乙、李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马某乙、李某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马某乙、李某(二人作为乙方),于2009年2月10日与马某丙、张某丁、陈松、董全玉(四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退还甲方50万元,故对于此欠款马某乙、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马某乙、李某向本庭提交马某乙(甲方)、张某丁、陈松(二人作为乙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就乙方在西洼铁矿对外欠款等事项如何处理的问题。该协议中反映出马某乙是代表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该事实属马某乙、李某当庭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故三帆实业公司也应对马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陈松于2010年5月22日向本庭明确表示其未参与二矿的投资,故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参加诉讼。董全玉经本庭向其释明,表示其未投资,不愿意参加诉讼。同年5月28日,陈松、董全玉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马某丙、张某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双方协议的内容为在马某丙、张某丁退厂时,由马某乙、李某牵头向原矿主曲沿桥索要,至今马某丙、张某丁没有退厂,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返还马某丙、张某丁50万元于法无据;②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随意取舍,曲解协议条款,程序违法;③三帆实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马某丙、张某丁答辩称:①马某乙、李某认可已收取马某丙、张某丁50万元,同时亦愿意退还购矿款;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载明该厂交由马某乙、李某处理,马某乙、李某应当将50万元退还马某丙、张某丁。②2009年5月13日的保证书系伪造,对马某丙的签名申请鉴定是马某乙、李某的举证义务,当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马某乙、李某不到场,之后又明确放弃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相关事实对证据有选择的采用,程序合法;三帆实业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马某丙、张某丁、陈松、董全玉与马某乙、李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马某乙、李某在无法将购买铁矿手续交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时,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松、董全玉可随时请求马某乙、李某偿还此款。马某乙、李某将二矿交由他人承包经营使马某丙、张某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马某乙、李某承包给马某丙、张某丁的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手续不全,马某乙、李某未能让马某丙、张某丁与第三方直接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且该矿也不符合马某丙、张某丁的购买条件。故马某乙、李某另收马某丙、张某丁的买矿费用50万元,应当返还马某丙、张某丁。2009年2月10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交由马某乙、李某处理,由马某乙牵头向曲沿桥索要50万元购矿款,铁矿已退还,马某乙、李某有义务返还该款项;2009年5月13日的保证书,马某乙、李某有义务证明其真实性,其放弃鉴定,系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保证书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就乙方在西洼铁矿对外欠款等事项如何处理的问题。该协议是马某乙代表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该事实属马某乙、李某当庭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故三帆实业公司也应对马某乙、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某丁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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