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
负责人: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壮族。
被告:陈X,女,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与被告陈X、陈XX、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白沙大道XX楼盘XX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陈X、陈XX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XX公司为被告陈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抵押、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陈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陈X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9023.68元。被告陈X的行为已对借款合同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应予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X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X、陈XX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9023.68元,合计x.4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x元;5、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陈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仅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X(借款人、抵押人)、陈XX(抵押人)、XX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白沙大道XX楼盘XX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2512.04元,每月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陈X、陈XX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XX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陈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8月4日止,尚欠到期借款本金x.14元、利息9023.6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x.7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x元。
另查明: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X、陈XX、XX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X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X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陈X尚欠到期借款本金x.14元、利息9023.6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x.75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x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X赔偿给原告。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陈X、被告陈XX以其购买的南宁市白沙大道XX楼盘X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XX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合同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证与物的担保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现原告要求XX公司对陈X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X、陈XX追偿。对于XX公司提出其仅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与被告陈X、被告陈XX、被告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X、被告陈XX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借款本金x.75元;
三、被告陈X、被告陈XX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0年8月4日止利息为9023.6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陈X、被告陈XX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对权属被告陈X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宁市白沙大道XX楼盘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被告陈XX追偿。
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陈X、陈XX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