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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十八里河转盘向南300米“中录时空”网吧对面,看到被害人应XX从此路过,遂上前从背后勒住应XX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强行抢走应XX现金人民币3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应XX右颈部可见一条片状抓伤,左膝盖处可见片状擦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应XX陈述、证人张XX、朱XX、马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绿水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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