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34岁。
被告郑州涌金盛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M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郑州涌金盛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盛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涌金盛源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系郑州涌金盛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电缆电线,五金电料等商品零售业经营活动。200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自己店里急需电线,要求原告给其送货。原告分几次将货送到被告店里,货物价值8365元,而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的货款未结清,由被告亲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的2月27日、3月1日、5月5日分三次给被告送货。原告持有送货清单,有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了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涌金盛源辩称,1、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与他无任何业务及经济来往;2、原告所持的的欠条是我打给张洪森的,不知何故会在原告手中;3、原告欠条上所欠的货款本人已于2009年11月6日向张洪森清偿,并有张洪森出具的结算清算手续;4、曹某出具欠条日期为2009年度,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整(¥8365),已付5000”;2009年3月1日,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共计: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2235)款未付”;2009年2月27日徐某在一份“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收货单位:荥阳徐……贰仟陆佰贰拾元整,2620”。
另查明:徐某系涌金盛源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出示的“欠条”、“收条”、货物“清单”均系徐某于2009年出具。徐某系被告涌金盛源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曹某出示的“欠条”、“收条”、货物“清单”中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涌金盛源所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