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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被告人马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马某窜至焦作市X村,将被害人张保顺放在巡返村X区X路西头的江西-180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拖拉机价值6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保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某辨认二被告人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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