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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又名简X,男,21岁,汉族,中专文化;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桃源县X镇XX内的“兄弟烧烤店”,见其前女友邹某与桃源县X村民徐某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心中不悦,便找到苏某(另案处理),要求苏帮忙教训徐某某。于是,被告人简某持铁棒、苏某持砍刀来到“兄弟烧烤店”,被告人简某持铁棒朝徐某某背部进行殴打,苏某持砍刀将徐某某左肩部、左腰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肩部、左腰背部砍创伤,评定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简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简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张某、李某、何某、刘某乙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徐某某的收条,本院(200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当时简某未满16周岁),以及被告人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简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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