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能归还的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有担保人作担保。2010年10月4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二笔共x元,一笔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则每日按1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一笔约定于2010年11月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500元1天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分别书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21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被告梁某于2010年10月4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3、被告梁某于2010年10月4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1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风人民币现金x元整,借期为3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每月付违约金1000元整。”被告梁某得到该笔借款后,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止,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王某,共支付了x元给原告王某,其余款项未能付清。2010年10月4日,被告梁某又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x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500元1天的违约金赔偿给王某。”当天下午,被告梁某再次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x元,到2010年10月9日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则每日按100元违约金支付给王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高明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梁某,有被告梁某书立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及从2011年6月30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法院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各期还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和。对于原告己经收到被告给付的违约金x元,应在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总数中扣减。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22日计起,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1月4日计起,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0日计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出的总数应扣减原告已收的x元)给原告王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