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李某戊、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李某戊、李某丁、韩某及郭某的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乔某驾车窜至唐河县X村,盗走赵XX价值1017元的山羊一只;后三人窜至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黄XX价值2150元的绵羊两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X价值320元的鸭子八只;盗走曹X价值24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杨XX价值480元的鸭子十六只,盗走程XX价值24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王XX价值32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另案处理)。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X价值108元的鸭子一只、鸡子一只;盗走吴XX价值180元的鸡子二只;盗走范XX价值192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禹XX价值360元的鸡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360元的鸡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王XX价值752元的鸭子十二只,后销赃给蒋XX。
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224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价值420元的鸭子九只、鸡子一只,后销赃给蒋XX。
9、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X价值200元的鸭子五只;盗走臧XX价值160元的鸭子四只;盗走郭XX价值200元的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10、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X价值28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
1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张XX价值96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任XX价值280元的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1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价值128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1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价值648元的鸡子九只,后销赃给蒋XX。
1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罗X价值40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
1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殷XX价值224元的鸭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1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邵XX价值120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456元的鸭子六只、鸡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9、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陆X价值432元的鸭子九只,后销赃给蒋XX。
20、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邵XX价值288元的鸭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2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秦XX价值768元的鸭子十六只,后销赃给蒋XX。
2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谢X价值672元的鸭子十四只;盗走杨XX价值128元鸭子四只;盗走肖XX价值200元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2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陈XX价值528元的鸭子七只、鸡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贾XX价值192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2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王X价值80元的鸡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刘XX价值64元的鸭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7、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王XX价值280元的鸭子五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鸭子。
28、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刘XX价值480元的鸡子六只;盗走白XX价值30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柯贤梅价值168元的鸡子二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鸡鸭。
29、2011年5月7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王XX价值420元的鸡子五只、鸭子四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鸡鸭。
30、2011年5月7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驾车窜至驻马店市X乡,盗走吕XX价值220元的鸭子七只;盗走吕成芬价值140元的鸭子四只;盗走单XX价值500元的鸭子十只;盗走张XX价值580元的鸭子十一只。
以上,被告人乔某盗窃作案30起,共计价值17195元;被告人余某、刘某丙、郭某均作案29起,共计价值14028元;被告人宋某作案26起,共计价值1102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作案均1起,价值3167元。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共计价值16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戊、余某、刘某丙、郭某、宋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乔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刘某丙、郭某、宋某、李某丁、李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乔某、李某戊、余某、刘某丙、郭某、宋某、李某丁、韩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鸡子、鸭子的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不是盗窃的提议者、组某、实施者,仅仅是同犯盗窃完成后的运输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乔某驾车窜至唐河县X村,盗走赵XX价值1017元的山羊一只;后三人窜至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黄XX价值2150元的绵羊两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X价值320元的鸭子八只;盗走曹X价值24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杨XX价值480元的鸭子十六只,盗走程XX价值24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王XX价值32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另案处理)。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X价值108元的鸭子一只、鸡子一只;盗走吴XX价值180元的鸡子二只;盗走范XX价值192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禹XX价值360元的鸡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360元的鸡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王XX价值752元的鸭子十二只,后销赃给蒋XX。
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224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价值420元的鸭子九只、鸡子一只,后销赃给蒋XX。
9、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X价值200元的鸭子五只;盗走臧XX价值160元的鸭子四只;盗走郭XX价值200元的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10、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X价值28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
1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张XX价值96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任XX价值280元的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1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范X价值128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1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刘X价值648元的鸡子九只,后销赃给蒋XX。
1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罗X价值400元的鸭子八只,后销赃给蒋XX。
1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殷XX价值224元的鸭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1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邵XX价值120元的鸭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李XX价值456元的鸭子六只、鸡子三只,后销赃给蒋XX。
19、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陆X价值432元的鸭子九只,后销赃给蒋XX。
20、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邵XX价值288元的鸭子六只,后销赃给蒋XX。
2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秦XX价值768元的鸭子十六只,后销赃给蒋XX。
2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谢X价值672元的鸭子十四只;盗走杨XX价值128元鸭子四只;盗走肖XX价值200元鸭子五只,后销赃给蒋XX。
2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陈XX价值528元的鸭子七只、鸡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贾XX价值192元的鸭子四只,后销赃给蒋XX。
2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村,盗走王X价值80元的鸡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蔡庄,盗走刘XX价值64元的鸭子二只,后销赃给蒋XX。
27、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宋某、郭某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王XX价值280元的鸭子五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鸭子。
28、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刘XX价值480元的鸡子六只;盗走白XX价值300元的鸭子六只;盗走柯XX价值168元的鸡子二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鸡鸭。
29、2011年5月7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驾车窜至南某市X村,盗走王XX价值420元的鸡子五只、鸭子四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上述被盗鸡鸭。
30、2011年5月7日,被告人乔某、余某、刘某丙、郭某、“豹”驾车窜至驻马店市X乡,盗走吕XX价值220元的鸭子七只;盗走吕XX价值140元的鸭子四只;盗走单XX价值500元的鸭子十只;盗走张XX价值580元的鸭子十一只。
以上,被告人乔某盗窃作案30起,共计价值17195元,其中14028元未退赃;被告人余某、刘某丙、郭某均作案29起,共计价值14028元;被告人宋某作案26起,共计价值1102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作案均1起,价值3167元,赃已退。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共计价值1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李某丁、李某戊、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XX、刘XX、范X、王XX等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己、孙某证言。
4、南某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河南某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李某戊、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考虑的量刑情节有:1、乔某盗窃物品价值17195元,属于数额巨大;2、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4、八名被告人均认罪,且刘某丙、郭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乔某、宋某、余某、刘某丙、郭某等人盗窃时仅存在分工不同,不存在次要或辅助者,不宜区分主从犯,郭某辩护人认为郭某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己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