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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阿南”、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某市X区玉洞网民部落网吧门前将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黄XX挟持上车,并拉到良庆区X镇某地拘禁。在拘禁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XX捆绑起来,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母索要高利贷人民币25,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XX家属交付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黄XX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新、玉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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