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x号。
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离婚后独自抚养12岁儿子,属于《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优先限留用人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公司销售部岗位最低工资人民币3000元/月支付原告2008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从注册资金来看被告公司非常有实力;
2、被告公司会议章程及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成员名单上可以看出高维勤是监事,不是董事,不具有表决权;
3、被告公司2008年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出席会议只有3名董事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
4、离婚证书、2009年5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X镇x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离婚,因妻子出走,原告独自带着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5、2008年销售部内部管理考核办法(草案),证明根据该考核办法13.4条规定,自2008年9月起被告应增加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
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上海市杨浦区x路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包括原告原岳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前妻现已下落不明,儿子现由原告抚养;
8、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及学杂费减免申请表,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因两名外方董事已在英文版的决议上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是2007年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的公司经营情况,因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母公司进行担保,而当时母公司已经是空壳,所以造成被告公司的资产被抵,导致经营发生困难,所以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7月3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为对外担保被查封了2000万元的设备、材料,被告只能维持原来的库存销售;
2、2008年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外文版及翻译件,证明董事会有6名董事签名确认了董事会决议,外方的董事因为中文不熟悉,所以未在中文本上签名。高x确实是监事,当时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在公司,无法表决,所以中方的董事一致认可高维群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总工会出具的《关于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因为发生诉讼,职工产生了不稳定情绪,但被告解除与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4、关于解除李x等3位职工劳动合同致公司工会的函及工会的复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
5、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原告并在该通知上签名;
6、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结果;
7、2008年9月18日被告单位职工大会记要,证明被告遇到了无法克服的困难,全体职工签名确认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适当作经济补偿;
8、2009年2月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发生困难,企业被查封;
9、200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2008年期间,实际考核销售指标为2517.54吨,参加销售考核的有4人,但不包括原告;
10、被告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5月的利润表,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底利润亏损,实际销售收入同比减少,仅以库存进行销售,故不存在税收的情况,2008年10月份公司已经停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2、5、6、9、10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3、4、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中相关职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销售员一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致公司工会函称“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变故,生产、销售已无法正常进行。拟先解除李x、卢xx、苗x3位职工的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函公司工会,征求意见”。被告工会于2008年8月15日复函称:公司解除3位职工(销售员)的理由是存在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愿意协助公司做好调解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上载明:因本公司生产经营客观情况发生困难,原2007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通知原告,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16日解除;请在收到此通知书后,速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补偿费用。2008年8月15日,被告就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事宜与相关员工进行了协商,2008年8月20日原告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又查明,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签发(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上海公司、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6月,中国东方x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和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中国x进出口上海公司和被告作为义务人立即向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将被告列为中国x进出口上海公司x元债务的物权担保人和/或保证人。2008年7月3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公司钢纤维铣床9台、钢纤维300吨。2008年12月26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进出口上海公司归还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被告对中国x进出口上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x%赔偿责任。
再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形成有内容包括“考虑到公司的现状,决定公司继续不进行任何长期的业务活动,公司下一批原材料暂停采购、不签长期合同、长期销售业务暂停,钢丝钢纤维不接新业务等”、“公司应对新招聘的销售人员做好辞退工作,对公司任何岗位的退休人员,不考虑招聘接替人员”等决议在内的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相关董事会决议已被实际执行。依据该董事会决议被解聘的人员有原告、李x、苗x。被告公司留用的未解聘人员的工龄均比原告长。2008年9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总工会致函被告,告知因不断接到被告公司员工来访咨询,故于9月8日成立调查小组了解情况,并专题听取了职工代表意见,通过调查了解到,公司正面临担保还债2000万的诉讼,公司生产、销售已处于停滞状态,员工们人心惶动,为维护社会和谐,维护和谐劳动关系,要求企业积极与董事会取得联系,尽早拿出企业整治或职工安置方案,妥善解决此事。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董事会会议议程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尚有未成年人子女需独自抚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优先留用的人员,故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以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被告则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公司所作出的冻结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裁定,以及被告于2008年7月3日被查封相应财产的事实,确实对被告的正常销售业务的开展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对被告2008年8月5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无异议,被告公司董事会的确作出过不继续进行长期业务活动、暂停长期销售业务的决议,被告公司事实上也执行了相关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故被告在销售经营情况恶化的情况下,与作为销售员的原告协商沟通未果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并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相关优先留用人员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问题,由于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故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现被告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17日开始被告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工资1700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xx负担8元,免予收取;被告上海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