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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5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年13岁。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待自己与前妻的二个孩子无论在生活上、感某、教育上以及经济方面私心太重,性格暴烈,且两人性格不合,矛盾日益增大,1999年12月二人在撕打中将结婚证件撕毁,并于200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某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同时提出,林业局单元房系自己婚前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书某二份,证明二人于199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二、收款收据(5张)复印件、白水县林业局职工住宅楼住房分配卡复印件、林业中心单元楼交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人书某证言四份,证明位于林业局的单元楼为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二人感某尚未破裂,二人婚后曾有争吵,但未动手打架,分居也不象原告所说那么久,二人结婚后共同将原告与前妻所生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幼子杨某现正上初中一年级,正是成长的关键时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她不同意离婚。林业局单元房虽系婚前交清房款,但结婚时原告为交房款欠的外债是二人共同承担的,且房子铺地砖、安装锅炉、安装太阳能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杨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超过其工资的30%。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5月23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二人婚后居住的林业局家属楼单元房,原告杨某于1997年4月30日已交清所有房款,系原告婚前财产。房子铺地砖、安装锅炉、安装太阳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系夫妻共同财产。另查,二人再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1997年5月2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年13岁。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某不合,经常争吵,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某确已破裂。二人婚后居住的林业局家属楼单元房属原告婚前财产,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将二个孩子抚养成人,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单元房内铺地砖、安装锅炉、安装太阳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完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小儿子杨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林业局家属楼单元房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5000元。

杨某付给张某甲困难补助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权

审判员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某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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