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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与在稻场扬豆子的同组村民霍某乙开玩笑,被同在稻场扬豆子的霍某勇误以为被告人是在骂他,因此与被告人发生争吵,遂用木锨拍打被告人,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也趁机跑开,霍某勇手持木锨继续追赶被告人,被告人顺势操起一木锨与霍某勇对打,击中霍某勇头部,致霍某勇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颞顶头皮下血肿,并头部多处骨折,右侧肢体偏瘫、失语。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勇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霍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某勇各项经济损失x元,另外,霍某勇原耕种被告人田地10.74亩归还给被告人,被告人补偿其种籽、肥料等费用4000元,双方别无纠缠。霍某勇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霍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影像学及CT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某、证人霍某乙、秦某、霍某丙、岳某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人之罪责。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又系初次犯罪。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以法定最低刑量刑。根据被告人霍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霍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霍某甲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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