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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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海去]山何家湾游泳。在途经]山大道液化气站时,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被害人陈某海被当场碾死。被告人赵某、林某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赵某及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林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郑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证言;3、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邵检技鉴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5、新公交调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6、邵交运(2010)交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7、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免于追究赵某、林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海去]山何家湾游泳。在途经]山大道液化气站时,当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货车平行行驶,两车相距1米左右时,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海要被告人林某靠边停车,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因路面不平倒地,被害人陈某海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被右侧林某驾驶的货车当场碾死。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路段为新宁县]山大道工程在建工程工地,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林某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经济损失x元、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经济损失x元,三方共计赔偿x元。被告人林某、赵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山大道液化站地段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海当场死亡。

2、证人郑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6日15时许,]山大道液化站地段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上有一人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山大道在建工程牛仔冲地段,肇事车辆为一辆无牌照重型货车及一台两轮摩托车,受害人陈某海已当场死亡。

4、邵检技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海系交通事故所致崩裂性某损伤死亡。

5、新公交调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路段为新宁县]山大道工程在建工程工地,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赵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邵交运(2010)交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货车灯光工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被害人被货车车轮碾压痕迹明显。

7、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免于追究赵某、林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赵某及裕达工程实业公司]山大道项目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家属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8、被告人林某、赵某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赵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赵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赵某及裕达公司]山大道项目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林某、赵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星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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