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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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生于1956年。

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78年。

原告:刘某,女,生于1930年。

原告:唐某乙,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现年36岁,住(略)。

原告黄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6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厚坡镇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唐某乙会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唐某乙会撞伤,唐某乙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唐某乙会、王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抢救医疗费506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被告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为x.26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06时许,在淅川县X村路段,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由北往南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唐某乙会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乙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乙会、王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唐某乙会在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5066.37元。另查明:一、死者唐某乙会姊妹共四人,唐某乙会母亲刘某现年81岁,二、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010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摩托造成唐某乙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唐某乙会、王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王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为5066.37×50%(赔偿比例)=2533.19元。2、死亡赔偿金,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者唐某乙会死亡时60岁,故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50%(赔偿比例)=x.3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唐某乙会的死亡,使四原告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较为适宜,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超过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唐某乙会其母亲刘某年满81岁,有4个子女,生活费为3682.21元×5年÷4人×50%(赔偿比例)=2301.4元。5、丧葬费,依照相关规定应为x元÷12个月×6个月×50%(赔偿比例)=7575.75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黄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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