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冯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八砦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第八村X组)、闫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孙八砦居委会和第八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第八村X组长王海山,闫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天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起诉称,2005年5月16日,其出资x元购买孙八砦第八村X组X号楼X单元地下室西户,但孙八砦第八村X组迟迟不交房。请求法院判令孙八砦居委会和第八村X组将房屋交付使用;支付购房款自2005年6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房屋使用费或房屋租赁费每月500元,时间自2005年6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
一审查明,2005年5月16日,李某某向第八村X组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南三街X号的X号楼X单元地下室(西户),第八村X组给李某某出具收据1份(收据号x),经办人为组长闫某某。此后,闫某某在李某某持有的收据上写明“转付给冯某”“作废”,但并未将该款退还给李某某。当日,闫某某给冯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号x),并加盖有第八村X组公章。该收据载明:冯某付了购X号楼X单元地下室西户房款,款付清。同时,孙八砦居委会给冯某颁发位于张魏寨南三街X号鸿雁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因房屋未交付给冯某使用,故冯某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孙八砦居委会和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条件,但是该房屋属于村民集资建房,有使用权。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八村X组给冯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据,孙八砦村委会给冯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孙八砦居委会应当将房屋交给冯某使用。因此,冯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交房的时间及违约金,故冯某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未主张请求退还购房款,故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闫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孙八砦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孙八砦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魏寨南三街X号鸿雁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给冯某使用;二、驳回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40元,冯某承担170元,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孙八砦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孙八砦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承担170元。
孙八砦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第八村X组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南三街X号的X号楼X单元地下室(西户)卖给李某某后,经双方同意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冯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所以,孙八砦居委会和第八村X组与冯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由于该房屋属于村X组集体财产,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八村X组与李某某及冯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应为无效,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680元,由冯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冯某再审诉称,其出资购买第八村X组的集资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孙八砦居委会答辩称,一、村民的集资房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始无效;二、本案中,李某某从第八村X组购买涉案房屋后转让给冯某,但冯某没有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闫某某在李某某持有的收据上写明“转付给冯某”“作废”可以证明该事实;冯某主张是其直接向第八村X组购房没有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第八村X组、闫某某和李某某与孙八砦居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齐礼阎乡X路街道办事处,下辖孙八砦村。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村民集资建房,冯某非第八村X村民,涉案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某某和冯某与第八村X组的房屋买卖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冯某再审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大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