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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1998年8月2日、同年9月10日被告谢某某先后两次以开饭馆为由立据向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分别贷款1500元、3000元,合计45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半年,月利率为8.29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11月5日归还本金503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又数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依法收贷通知书”,限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本清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7元并承担截止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4545.98元,合计8542.98元和后续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997元和截止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4545.98元,合计8542.98元。定于送达调解书时归还1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屈海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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