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李xx。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并经常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x元依法分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为不实之词,原告要求离婚,根本原因在于其家庭富有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真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如原告执意离婚,儿子李xx必须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双方当事人结婚证书一本。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根据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初,双方当事人将儿子李xx交由被告父母代养,二人一同外出打工。2009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