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吉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孟某、上诉人李某甲、尹某、上诉人李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尹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吉海,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尹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尹某之子,李某乙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尹某原有坐落于本市X巷X号6间私有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被拆迁。拆迁时,办理了三张安置卡,由李某甲与尹某的三个子女各使用其中之一购置了三套房屋。其中李某乙于2002年5月与徐州久隆集团签订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被拆迁人)合法使用面积38.31×1.45=55.5平方米,结算价格1100元每平方,(被拆迁人)房屋安置结算卡x.2元。2002年8月31日,李某乙与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某乙)购买甲方(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漪园D1-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9.33平方米)。安置卡金额x.2元。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43元,总金额x元整。2004年9月25日的购房发票载明:“购房人(单位)为李某乙。房屋坐落于子房山北部子房美景花园DX-X-X室,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单价1217.57元每平方,金额x.99元”。房屋交付后,曾出租一段时间,后由李某甲、尹某居住。房屋的产权证等权属证书办在李某乙的名下。
李某乙与孟某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但近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孟某曾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4月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乙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10日,李某甲、尹某将李某乙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二人所有。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坐落于本市子房美景花园涟漪园D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甲、尹某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尹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三人于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李某甲名下。孟某于2009年3月再次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有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为:坐落于本市新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3-113地下室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于2009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孟某房屋折款12万元。但未处理本案房屋。孟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就(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是2002年8月李某乙与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购置的商品房,是孟某与李某乙的共同财产。2、诉争房屋与两原告所有的被拆迁的子房北巷X号房屋并无必然的联系,子房北巷X号房屋已货币补偿,并已补偿完毕,并非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置换。3、两原告有协助其子转移财产之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正值李某乙与孟某离婚期间,06年、07年孟某已数次起诉至鼓楼区法院,并且两人无和好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诉其子要求将其子与孟某共有的房屋确认为两原告所有,显有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被告与孟某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在确定该房屋归谁所有后再进行分割。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本市子房美景花园涟漪园DX-X-X室房屋原应归孟某、李某乙共同所有;3、依法追究李某乙恶意转移财产的责任,李某乙对该房屋无权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归孟某所有。
2009年5月19日,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杨某,并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过户登记。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云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孟某的申请,该院于2010年3月8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该房屋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2010年4月1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在2010年1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李某甲、尹某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没有处分。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云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2002年8月李某乙与孟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拆除李某甲、尹某的私房后,由李某乙以己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由李某乙与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获得。虽然在该房款中包含了原拆房屋的补偿款x.2元,但购房发票载明的x.99元交款人为李某乙,对购房余款x.99元-x.2元的实际出资人,考虑购房发票的交款人为李某乙,各当事人均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证实的前提下,应视为李某乙实际出资。且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当初均办在李某乙的名下。从而该房屋当时应有孟某的份额,孟某是该房屋共有所有权人之一。原审在财产权属未查清的情况下,未经孟某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直接确权给李某甲、尹某,侵犯了孟某的权利。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关于孟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李某乙和孟某共有、因李某乙恶意转移财产而应判令该房屋归孟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已更改登记在杨某名下,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李某甲、尹某、李某乙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不具备确认该房屋归孟某个人所有或与李某乙共有的条件。向孟某法律释明后,孟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孟某的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尹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孟某的第2、3项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及孟某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尹某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并陈述称,之前与杨某并不认识,买卖房屋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二人去世后将房屋交给杨某使用。同时,该房屋出售给杨某的实际价格为15万元,合同约定的房价8万元是为了少交纳税费。杨某对二人的陈述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尹某与杨某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8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低于房屋2004年的购买价格x.99元。孟某得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由李某乙变更为李某甲、尹某后提出再审申请,之后二人在很短的时间内与杨某完成买卖房屋的交易。但在之后2010年1月26日的再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甲、尹某却明确表示该房屋没有处分。显然,李某甲、尹某对于该交易是不想为孟某所知的。因此,至少李某甲、尹某作为出卖一方属恶意转移房产。对于杨某,从合同上看,是以明显的低价购得该房屋。在本案中,李某甲、尹某、杨某均表明该房屋并非8万元交易,实际交易价格为15万元,但杨某无法按照法庭的要求说清15万元购房款的来源或提供具体的取款记录,其不能证明房屋为15万元购买,本院只能根据合同的书面价格确定交易价格为8万元,该价格因明显过低,不能表明杨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另外,作为之前互不相识的人,杨某虽然购买了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却不能实际占有使用,仍然由买房人继续居住,且居住到的具体年限也不确定,明显违背常理。以上,能够认定李某甲、尹某与杨某之间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孟某的利益而无效。因此,应视为李某甲、尹某没有将房屋转让。鉴于李某甲、尹某与李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房屋的状态在买卖合同无效后应仍回复为李某乙名下。由于购房时的安置卡x.2元补偿是针对李某甲、尹某的房屋,该补偿款应为李某甲、尹某共有,该款用来购买本案房屋,而房屋是以李某乙的名义所购买。故李某甲、尹某作为李某乙的父母,在李某乙、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的出资,应视为对李某乙、孟某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当时应为李某乙、孟某共同共有。因李某乙在与孟某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房产,以图使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乙作为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依法应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孟某占有该房屋产权的60%,李某乙占有40%。综上,李某甲、尹某与杨某之间属恶意转移房屋,二人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孟某要求对析产的房屋归其所有,但考虑该房屋大部分房款为李某甲、尹某所赠与,且二人目前还居住在该房屋中,综合各方面因素,认为将房屋分配给李某乙更适宜。关于房屋的折价问题,因该房屋在2009年4月李某乙、孟某调解离婚时就应当一并分割,由于李某甲、尹某和李某乙的恶意串通变更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致使房屋没能分割,应当按照2009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考虑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之间房屋价格波动不大,以及至目前还存在利息等因素,综合起来,仍按照评估得出的价格即2010年4月1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x元进行计算。李某乙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向孟某支付60%的房屋补偿款x元。综上所述,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某甲、尹某、杨某之间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本市子房美景花园涟漪园D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坐落于本市子房美景花园涟漪园DX-X-X室房屋一套归李某乙所有。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乙给付孟某房屋补偿款x元。
上诉人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尹某、李某乙存在恶意转移房产的行为,房屋的状态在买卖合同无效后仍应恢复为李某乙名下,涉案房屋作为上诉人与李某乙共同财产分割,但在分割时依据的是失效的2010年4月16日的评估报告,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尹某针对孟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乙针对孟某的上诉答辩称:2010年4月评估报告是对方选定的,一审照此认定房屋价格是正确的。
上诉人李某甲、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房屋归李某乙所有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被拆迁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是上诉人,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也是上诉人,因上诉人年事已高,委托李某乙代为办理房屋安置手续,李某乙与孟某恶意串通,未经上诉人同意,利用上诉人的安置卡(内有x.2元)将房屋办理在其自己名下,占为已有,原审将房屋判归李某乙所有违背事实和法律。(2)原审认定李某甲、尹某在李某乙、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有过赠与资金的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3)李某乙、孟某在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离婚的庭审笔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新城花园一套房屋,该院在调解书中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确认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审法院强行认定本案房屋是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房屋,并把未能分割房屋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否定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2、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当得知房屋被李某乙、孟某骗取后,上诉人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归还房屋,原审法院依法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院却出尔反尔,使上诉人老无所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并改判上诉人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诉讼费由孟某负担。
上诉人孟某针对李某甲、尹某的上诉答辩称:李某甲、尹某的上诉观点在一审判决书及已经生效的(2009)云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及说理,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乙针对李某甲、尹某的上诉答辩称:支持李某甲、尹某的上诉,理由同我的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房屋是我父母李某甲、尹某原有的坐落于本市X巷X号私有房屋拆迁后安置的,因我未经父母同意将房屋办在自己名下,父母为此将我告上法庭,法院将房屋判给我父母,所以房屋应该归父母所有。2、购买房屋时,我瞒着父母用的安置卡,卡内有6万多元,其余资金由父母向弟妹要的。后来父母知道实情,让我把房子办到他们名下,我一直拖着未办,父母起诉我,我受到法官的批评,不能说我恶意转移房产。3、孟某在鼓楼法院起诉离婚时,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新城花园的一套房屋,在调解书中双方均已经确认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房屋是离婚时未处理的房屋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处理的是离婚时没有处理的房屋,对该房屋的分割应属于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云龙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他当事人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将离婚案件与房屋确权纠纷混为一谈,违反了法律程序。
上诉人孟某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与其在(2009)云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的观点是一致的,该判决书已经对其观点进行了驳斥,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甲、尹某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李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孟某、李某甲、尹某、李某乙的上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诉争的房屋应否属于孟某、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该房产是孟某、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否依据2010年4月评估报告来认定房屋价值。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李某甲、尹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徐州市云龙公安分局子房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07年8月19日晚上八点三十五分,证明孟某为占用房屋曾经与李某甲发生矛盾,李某甲、尹某夫妇从来没有对孟某做过赠与的表示。经质证,孟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观点。李某乙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其观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某称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其出租,租金由其收取,2006年闹离婚李某甲、尹某就搬进去住了,孟某想要房子,与其发生了纠纷。李某甲认可该房屋原由孟某出租,租金由孟某收取。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尹某均称孟某离婚时在庭审中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新城花园一套房屋,在调解书中双方均已确认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孟某称,我在离婚时主张了两套房屋,但因当时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李某甲、尹某名下,法官解释说现有证据证明我只有一套房子,只能处理这一套。在离婚诉讼期间我就向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了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孟某曾于2006年8月、2007年4月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乙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10日,李某甲、尹某将李某乙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属二人所有。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归李某甲、尹某所有,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李某甲名下。孟某于2009年3月再次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孟某于2009年3月17日对李某甲、尹某与李某乙之间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提出再审申请。在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的过程中,李某甲、尹某于2009年5月19日与杨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元价格将争议房屋卖给杨某,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约定的价格不仅低于当时的市场价,而且低于李某乙购买该房屋的价格。该房屋卖给杨某后,李某甲、尹某继续住在该房屋中,杨某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在2010年1月26日的再审庭审中,李某甲、尹某明确表示该房屋没有处分。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李某甲、尹某将房屋转让给杨某存在恶意,而杨某购买房屋的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李某甲、尹某与杨某之间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上诉人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关于诉争房屋应否属于孟某、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是李某乙与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拆除李某甲、尹某的私房后,由李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由李某乙于2002年8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获得,购房发票载明购房人是李某乙,房屋的产权证等权属证书办理在李某乙名下。该房屋交付后曾由孟某出租一段时间并收取租金,故该房屋在未过户至李某甲、杨某名下之前,属于李某乙、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李某乙与李某甲、尹某之间转让房屋的协议被依法撤销,争议房屋恢复到原来状态即李某乙名下,因此,该房屋属于李某乙、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李某甲、尹某、李某乙主张诉争房屋应为李某甲、尹某所有,但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尹某、李某乙提出的孟某在离婚时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新城花园的一套房屋,在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房屋是离婚时未处理的房屋没有依据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孟某再次起诉离婚时,该房屋已经被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从表面形式上看不属于李某乙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不应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李某甲、尹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李某乙与李某甲、尹某之间转让房屋的协议被依法撤销、争议房屋恢复到李某乙名下后,该房屋属于李某乙、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是李某乙、孟某离婚时未处理的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争房屋在分割时应否依据2010年4月评估报告来认定房屋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2009年4月李某乙、孟某调解离婚时就应当一并分割,应当按照2009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之间房屋价格波动不大,以及至目前还存在利息等因素,酌定以2010年4月鉴定价格为争议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孟某、上诉人李某甲、尹某、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6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尹某、李某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