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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8月9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本市X区X街X号二楼西北角房间,趁房门未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X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电源适配器(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被告人杜某于同日17时在本市X路X路附近欲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朱某、许XX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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