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林、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湘C2XX号轿车由铁牛埠沿铁牛埠方向行驶到华新水泥地段时,与同向在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要做髋关某置换术,手术费用在3万元左右。被告赵某丙所有的湘C2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责任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某,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后期手术费用3万元。
4、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拟证实被告赵某丙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丙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5、医疗费票据x.37元、8000元护某收条、鉴定费发票700元。拟证实被告赵某乙已支付上述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除交强险部分无直接法律关某,答辩人只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要求部分,请法院予以查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6、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实医疗费用要经医保核减,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2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结论及司法鉴定书中的后期费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复鉴申请。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5中的护某用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证据6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6均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诊断结论中与交通事故无关某结论及司法鉴定中建议髋关某置换术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证据5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适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6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湘C2XX号轿车由铁牛埠沿铁牛埠方向行驶到华新水泥地段时,与同向在右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7日,医疗费元由被告赵某乙支付。2010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已由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湘C2XX号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赵某丙,该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保额的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再查明,被告赵某丙系被告赵某乙的父亲,湘C2XX号轿车一直由被告赵某乙使用。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乙在行车时未避让在路上同行的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2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被告赵某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在八十高龄的情况下致伤受残,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1.5万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因鉴定结论并未将该笔费用列为必然发生费用,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若以后实际发生,原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x(x.31元/年×2×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天×84天)、交通费336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此约定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理赔款x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