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同年在桥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8月19生儿子张XX,2004年农历腊月初1生女儿张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仅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反而更加频繁的吵闹、甚至吵打,原告经常生活在痛苦之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竟持刀闯入原告娘家行凶,导致原告怀孕在身的妹妹受伤,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某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证明登记情况等;2、娄XX、李XX、杨XX、祝XX、银XX、师XX、李XX、张XX证明各1份,证明经原告手付某房材料款和工钱情况;3、张XX、张XX、辛XX证明各1份,证明经原告借款情况;4、证人付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等异议,对证据4提出证人系原告弟,应不予认定等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为原告弟,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证言,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两人于2001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8月19生育儿子,取名张XX,2004年农历腊月初1生育女儿,取名张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底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气自2010年5月底分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