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水利局家属院,趁被害人吴××位于该院X单元东门洞四楼中户的家中无人之机,用脚踹开屋门将吴××放于屋内的一台灰色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23时许,何某某在郑州市大上海北侧华荣街将该台被密码锁住的笔记本电脑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左××。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333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2010年2月8日12时许,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华联商厦东门对面的中青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扣押说明,前科材料,年龄证明,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左××、马××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何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