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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于2011年5月14日、6月20日、7月16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下欠原告x元,而非x元,请求驳回原告多起诉部分的数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的住房一套。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共同购买的住房合同由被告张某乙保管,现高某愿将属其自己的一半的产权转让于张某乙,张某乙应于2011年5月底、6月底分两次支付高某x元。张某乙付清后,此房产权归张某乙一人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成讼。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条,其中两份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8000元、x元收条。另外一份收条左下角部分被撕掉,呈刀把型,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付房款共计x元整,2011年6月20日,高某。”对于该撕掉部分内容,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该条时,该张某乙系完整的,其内容为原告对其出具所有的收条的合计,并在左下角注明“此日期前、后所写的收条作废”字样,现左下角部分内容被撕掉应为被告所为。被告称,原告向其出具该收条时,该张某乙的左下角就被撕掉。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相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与被告合资购买的房屋中的产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x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数额系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三份收条,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4日、6月20日、7月16日。其中2011年6月20日的收条,部分内容被撕掉,并呈刀把型。原告称收条被撕掉部分的内容应为其注明“此日期前、后所写的收条作废”的字样,即此张某乙条的房款数额包括另外两张某乙条。但从该收条载明的“房款共计x元”内容来看,又根据收条的书写时间先后及习惯,该收条应属2011年6月20日前原告对所收款项的合计而出具的总条,不应包括2011年7月16日收条内容。故可认定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应为x元。另加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6日的x元收条,共计x元。因总价款为x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2000元为限。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房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2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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