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六701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2010年8月17日,本院收到原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的起诉状,原告起诉称:被告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以下简称明园酒店)于1997年4月2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7年营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明园酒店向工行营业部借款x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明园酒店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民路X号建筑面积为x.74平方米酒店抵押给工行营业部作为借款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后,因被告到期无力还款,双方于1998年5月4日重新签订借据,工行营业部同意将上述借款中的8300万元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00年4月30日,并约定了利率。2005年7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宁办事处)依法受让上述“97年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南宁办事处“97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且对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截止2009年12月25日,涉及“97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x.25元被告尚未支付。2010年1月20日,原告振海公司与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前述“97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x.25元的权利。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南宁办事处在《南国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取得了本案对被告的利息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25元;二、原告在前述请求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处理(折价或拍卖、变卖)编号为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振海公司起诉被告明园酒店,起诉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x.25元,属于本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因原告起诉本案仅是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已经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