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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41岁。

被告孙某,男,25岁。

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7月1日,从原告处共借走现金贰万伍仟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躲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08条,《合同法》206条、207条和《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x元)和逾期利息伍佰元【本金:x元;利率6%/年;起止日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孙某为何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x)于7月15日前还清。”;2011年7月1日,孙某为何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上述借款共计x元,孙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某出示的被告孙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条”系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综上,被告孙某拖欠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何某关于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何某还主张上述本金中的x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500元(利率按6%/年),但其计算有误,应以x元为本金,计息起止日期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利率按利率按6%/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x元及上述借款中x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本金:x元;利率:6%/年)。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8.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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