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XX。我们双方婚后早期感情还可以,但最近两年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2007年元月,我们双方再次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随我共同生活,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19日,我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至今我们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妻子和孩子一直都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X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称2007年1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仅分居一年多时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分居时间。2009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都应该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