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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江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卢某甲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某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于朝晖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永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卢某甲与第三人卢某乙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均提供了山林树木所有证。首先,原告、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登载的相邻东西至界线不明;其次,原告、第三人山场东西界线必定在“小斜路”以上“卿世玉山”以下的区域内;最后,从现实管业情况来看,第三人卢某乙之父卢某文2005年去世之前对争执山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收益,第三人卢某乙又于20O8年在该争执山场种植了杉幼林,而原告卢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执山场进行现实管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张育仲屋后山场的东西分界线应界定为:小斜路以上有两蔸团竹的轮坡。另被告在作出永政决字[201O]X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先行组织原告、第三人双方进行了调解,程序并无不当,作出上述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亦无错误。综上,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O]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政决字[2010]X号《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某甲不服,上诉称:1982年我们分山时,按杉树多少所分,各户砍了树后,为了失火的安全,我们和到一起烧山后,我们另分土地各户造林管业,分山时我们没有栽团竹,团竹是第三人卢某乙2007年左右栽的,2008年第三人卢某乙盗砍上诉人的杉条木并侵犯我的自留山,卢某福作证说是2005年以前砍伐的是假话。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自留山的东西界线“斜路”是明确的界限,按乡政府的处理,上诉人的山不存在了。请求中院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乡政府的处决。被上诉人永江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说,分树与分土不同,《山林树木所有证》记载的是分树,不是分土,但双方所持《山林树木所有证》都没有类似的备注记载,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资证明;争执山场之杉树是多年前卢某文在世时砍的,山场中只有几个已砍多年的老树蔸子而没有任何一蔸属砍2-3年的新树蔸子,卢某福帮助砍树的证明是事实求是的。小斜路之上第三人总得有山,因此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据的,是合法合理的具体行政作为。请上级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答辩称:卢某甲的自留山是下(西)至我的自留山,而不是小斜路,我在小斜路之上总要有点山,乡政府、县某、县某院把这一分地处理归我是根据我们的自留山证和法律规定,是合法、正确的,请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张育仲屋后山场坐落在双牌县X组境内。上诉人卢某甲的张育仲屋后山场与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的王某荣屋后山场东西相邻,上诉人认为应以“小斜路”为界,原审第三人认为应以有两蔸团竹的轮坡为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争执区域的四至为:东至有两蔸团竹的轮坡,南至小岌,西至小斜路,北至小干漕。该争执区X区域内现为杉幼林。上诉人卢某甲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人的No:x山林树木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盘家洞,地名张育仲屋后,四至为:东至卿世玉山,南至小岌,西至卢某文山,北至小干漕。原审第三人卢某乙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其父卢某文的No:x山林树木所有证存根,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盘家洞,地名王某荣屋后,四至为:东至卢某昌山,南至小岌,西至小斜路,北至小干漕。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争执山场内原有的杉树系原审第三人卢某乙之父卢某文(2005年身故)生前雇人采伐收益,现有的杉幼林系原审第三人卢某乙2008年所造。2009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山场东西界线不清而发生争执,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上诉人遂向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永江乡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Ol0]X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山林的东西界线确定为“小斜路以上有两蔸团竹的轮坡”。该处理决定下达后,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依法向双牌县某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5日双牌县某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永江乡政府的永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卢某甲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争执山场均提供了1982年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因证上没有写明明显的地形地貌特征作为双方的东西界线,被上诉人永江乡政府依职权在查明原审第三人的山场在斜路之上及争执范围由原审第三人管业的事实,确定双方管业的山场界线为“小斜路以上有两蔸团竹的轮坡”,上诉人否认该界线提供不出确凿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小斜路是双方的界线与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树木所有证》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永江乡政府对争执山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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